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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人為被合併之法人,得否免先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由現存續之法人開立清償證明書併附行政機關核准法人合併之公文影本,逕行申請抵押權塗銷登記?

按公司法第75條:「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7條(按:104年12月9日修正為第13條)第1項規定:「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合併者,其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於申請對消滅機構所有不動產、應登記之動產及各項擔保物權之變更登記時,得憑主管機關證明逕行辦理登記,…」,及民法第860條規定之抵押權乃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必從屬於原債權而存在。

故原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從屬之抵押權亦應隨同消滅,是原以被合併法人名義登記之抵押權,其擔保之債權於合併前清償,其抵押權於清償時已消滅,得由權利人憑存續法人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逕行申辦抵押權塗銷登記,免先申辦抵押權移轉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