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在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年內,向被繼承人死亡時的臺灣戶籍所在地地方法院提出繼承之表示,依兩岸條例第66條規定,中國大陸人士繼承臺灣人民之遺產,如果自繼承開始起,超過3年期間未向法院為繼承表示,則視為拋棄繼承權利。
2.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若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明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3.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且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