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委員會92年1月3日陸法字第0910022902號函:「如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之遺產,而該遺產係大陸地區之被繼承人,自大陸地區移入臺灣地區或其變形、或交換所得之財產,例如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經許可在臺購置取得之不動產,應無同條例第六十七條之適用。」是以大陸地區人民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取得之不動產,嗣後如有發生繼承事實者,得由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大陸委員會92年1月3日陸法字第0910022902號函:「如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之遺產,而該遺產係大陸地區之被繼承人,自大陸地區移入臺灣地區或其變形、或交換所得之財產,例如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經許可在臺購置取得之不動產,應無同條例第六十七條之適用。」
是以大陸地區人民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取得之不動產,嗣後如有發生繼承事實者,得由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