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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辦理土地所有權拋棄?什麼情形不可以拋棄所有權?

(一)應備文件,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檢附

1. 登記申請書

2. 登記清冊

3. 身分證明文件

4. 拋棄所有權同意書(須至稅務局查欠稅)

5. 拋棄人之印鑑證明(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規定,如拋棄土地所有權人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則免附之。)

6. 權利書狀

7. 建管單位所核發之非法定空地證明文件

至本市任一地政事務所或如為跨縣市則依您方便就近地政事務所辦理代收申請案轉寄管轄所辦理。

(二)倘有下列情形不得拋棄之:

1.建築物法定空地所有權人,無論是否仍有該建築物或坐落基地所有權,皆不得單獨拋棄其法定空地所有權。(內政部72年9月27日台內地字第177140號函、92年2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1845號函)

2.拋棄建物基地所有權,僅於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不以損害他人利益為目的時,始得為之。(內政部88年8月6日台內中地字第8803709號函)

3.抵押權未塗銷登記之私有土地與設定有不動產役權之土地,其所有權人不可拋棄土地所有權。(內政部76年9月8日台內地字第536693號函、80年8月5日台內地字第8001736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