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106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父或母與未成年子女間利益衝突時,依96年5月23日總統公布增訂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故父或母與其未成年子女申辦遺產協議分割時,倘有民法第106條禁止代理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再與其辦理分割協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