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地政機關申辦拋棄所有權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應附文件如下:
1、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
2、拋棄所有權證明書。
3、權利書狀。
4、申請人身分證明。
5、拋棄人之印鑑證明。(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規定,拋棄所有權之申請人,親自到場經地政事務所核對身分則免附)。
另依內政部92年2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1845號函示:建築物法定空地所有權人,無論是否仍有該建築物或坐落基地所有權,皆不得單獨拋棄其法定空地所有權。因此台端如欲拋棄所有權,仍須向縣府工務處申請該筆土地為非法定空地之證明文件。此外拋棄建物基地所有權,僅於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不以損害他人利益為主要目的時,始得為之(內政部88年8月6日台內中地字第8803709號函),抵押權未塗銷登記之私有土地,其所有權人不可拋棄土地所有權(內政部76年9月8日台內地字第536693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