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該規定係屬強制禁止規定,登記機關於受理登記案件時,除參依內政部85年2月5日台內地字第8578394號函規定:「已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物與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權利人非屬同一人者,不受本條項之限制」辦理外,餘如區分所有建物與其基地同屬一人者均應受其限制(內政部87年10月13日台內地字第8796600號函釋參照)。